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类(一)

  发布时间:2013/2/27 23:01:4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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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类(一)目录:(一)小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春游中受伤,学校被判负全责(二)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三)在校学生受惊致死,按照约定学校应赔(四)午休时私自…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类(一)

 

 

目录:

(一)小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春游中受伤,学校被判负全责

(二)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

(三)在校学生受惊致死,按照约定学校应赔

(四)午休时私自外出游泳初中住校生溺水身亡,学校管教不力被判承担四成责任

(五)参加运动会摔伤,学生要求学校赔偿未获支持

(六)学校管理有瑕疵,学生摔伤应赔偿

(七)上铺没安防护栏住校生摔落致伤,学校承担七成责任

(八)课间打闹学生伤,学校承担三成责

(九)幼儿追逐嬉闹摔伤,双方家长责任均摊

(十)游戏中摔成骨折,幼儿园赔了4万

 

(一)小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春游中受伤,学校被判负全责

2006年4月初,广州京溪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合同,约定该校1890名学生参加该旅行社某一日游活动,费用为每人55元。其后,学校对学生和家长发出春游通知,并在出行前组织了安全教育。4月11日,京溪小学共34个班1800多名学生参加春游,旅行社派出16名导游,学校则有100多名老师带队。到达春游景区后,大部分老师把学生交给景区导游后便自行活动,没有全程陪同、管理学生。下午集合时,一个风筝突然插入学生小黄的左眼。小黄为此多次就医,花去医药费2.6万余元,并最终落下了八级伤残。学生小黄起诉学校侵权,认为学校在组织学生春游过程中,正、副班主任均未全程陪同学生,学校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及预防学生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法定义务。京溪小学则辩称,该校已明确告知学生和家长,春游由旅行社以组团出游的方式承办,费用直接由旅行社收取,学校仅仅起到协调作用,学生在旅行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均与旅行社有直接关系,因此应由旅行社赔偿小黄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签订旅行组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京溪小学与旅行社,学生小黄与旅行社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应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京溪小学在春游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对学生小黄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学校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学生13万余元。(2008.6.17)

 

(二)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

晓鑫在宣威市某子弟学校上小学五年级。2007年6月1日上午课间,同校六年级的晓畅与晓阳相互追逐嬉戏,奔跑的晓阳不慎将正在玩耍的晓鑫撞倒,致晓鑫受伤。晓鑫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法庭认定,事故造成晓鑫经济损失 82280.60元。

事后,两小肇事者的家长认为晓鑫的伤属于意外,自己的孩子无过错,拒绝赔偿医药费等费用。

校方则表示,老师发现晓鑫的伤情后,及时告知双方家长并积极组织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也拒绝晓鑫家长的索赔。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在法律层面上,学校对学生并非负有监护责任,而是过失责任,即学校行为存在过失才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过失则不承担责任。该案中,未成年学生课间追逐嬉戏属正常的娱乐活动,晓阳、晓畅的玩耍不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无需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晓鑫被撞倒受伤属偶然和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积极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学校同样不存在管理的疏忽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晓鑫与晓阳、晓畅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晓鑫、晓阳和晓畅各承担晓鑫损失的三分之一民事责任。所谓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一审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公平原则,判决两小肇事者与原告晓鑫的家长各自承担晓鑫的医药费等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7440元。(2008.8.19)

 

(三)在校学生受惊致死,按照约定学校应赔

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村民邢某某、孙某某的女儿邢某生前就读于射阳县某初级中学初三年级,今年6月7日下午上自习课期间,同学拿出玩具蛇吓唬邢某,邢某后感到身体不适,次日由其父母送到滨海县五汛镇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加重,6月9日转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当日,邢某某、孙某某与射阳县某初级中学在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学校管理责任,应承担邢某某、孙某某女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合计5万元,此款在邢某某、孙某某的女儿火化后结清。后射阳县某初级中学未履行赔偿5万元的协议内容,邢某某、孙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负有一定的疏于管理的责任。原、被告鉴于被告管理责任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无可变更、撤销情形和无效情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射阳县某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孙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08.9.19)

 

(四)午休时私自外出游泳初中住校生溺水身亡,学校管教不力被判承担四成责任

15岁的死者黄某系南宁市良庆区一所中学的住校学生。去年9月2日,黄某转入该中学初三学习,办理了入学注册及在校住宿手续,并作为该校内宿生在学校住宿了一个晚上。9月3日上午,该中学正式上课,黄某上了一上午课,中午放学走出学校到外面吃饭时,碰到3位潘姓的亲戚,4人遂一起在一家饭店吃饭。

午饭后,由于天气炎热,4人商量一同到附近的南晓水库游泳。到了水库后,虽然水库周围设有许多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4人依然在岸边稍作休息后即下到水库中游泳。

下水后,另外3人各自游泳,不会游泳的黄某独自玩水。半小时后,黄某的一名潘姓亲戚发现黄某被水流冲了出去,遂大声呼叫另外两人一起营救,但终因水流太急,又是逆流,三人未能成功营救,黄某被激流冲走,傍晚时分打捞上来时已经死亡。

事后,黄某的父母悲痛万分,将学校和潘某等3人起诉到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余元。

庭审中,学校辩称上述结果属于意外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潘某等3人则辩称他们没有主动叫黄某外出游泳,且他们已经尽到抢救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主审法官认为,黄某溺水死亡事实清楚,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证据显示,被告中学没有对住校生制定相应管理规定,且整个中午直至下午上课时间,被告中学一直没有主动了解过黄某去向,因此,被告中学没有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理应对黄某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潘某等3人均为成年人,未经家长及学校同意而私自带未成年学生黄某外出游泳,并让黄某独自一人在水流较急的水中玩水,对黄某溺水身亡事故明显存在过错。鉴于3人过错程度无法区分,法院认定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黄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离开学校时没有主动向学校说明,且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下到水库中玩水,因此应适当减轻各被告赔偿责任。

为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潘某等3人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某父母自行承担20%的责任,学校及3名校外青年共计赔偿死者父母5.2万余元。(2008.10.28)

   

(五)参加运动会摔伤,学生要求学校赔偿未获支持

黄某是天津市一所中学高三年级的学生。在学校举办的一次运动会上,黄某参加了男子400米竞赛。然而在比赛过程中,黄某意外摔倒受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学校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黄某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7万余元。黄某认为,自己参加比赛,与学校形成了雇用关系,比赛涉及的荣誉是给学校和班集体的,学生代表的是学校的利益。同时黄某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学校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

校方认为,举办运动会的场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且比赛前也对学生做了比赛注意事项教育,赛前做了准备活动。黄某虽未满18周岁,但应知道自己能否完成400米比赛项目。黄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和同学到医院看望,而且学校与保险公司积极联系理赔事宜,后保险公司共理赔7600余元,学校交付黄某7000元。学校对黄某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由学校赔偿。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学校是教育机构,学校举办运动会是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意在锻炼学生身体素质。运动会比赛场地是塑胶跑道,符合中学生运动会比赛场地条件。黄某提出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其法律关系主张有误,不予支持。黄某虽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但监护人的监护权不能自动转移到学校,所以对黄某主张学校未尽监护职责应予赔偿的问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定校方对原告黄某受伤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原告花费较大,从帮助受害人角度判令校方补偿原告2000元。(2009.2.5)

 

(六)学校管理有瑕疵,学生摔伤应赔偿

原告王某是被告某中学六年级学生。2007年10月30日上午上课时,原告王某与同学发生争吵。任课教师许某为了不影响其他同学听课,便让原告王某和与王某争吵的同学从教室内出去,接受班主任的处理。当王某经过讲台时,不慎绊了一跤摔倒在教室门口,造成左侧尺桡骨骨折。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除对未成年人王某有教育的义务外,还有保护和管理的义务。王某上课期间违反课堂纪律,被告方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不应该让其在上课期间离开教室,王某离开教室时受伤与被告方的管理不当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黄县某中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00余元。(2009.4.29)

 

(七)上铺没安防护栏住校生摔落致伤,学校承担七成责任

现年 14岁的王湘是营山县玲珑乡完全小学校初一(二)班住宿制学生。2008年5月5日晚,一直睡在铁床下铺的王湘与同学调换床位,睡到了上铺。次日凌晨2时许,熟睡中的王湘从1.6米高、没有防护栏杆的上铺翻滚跌落,头部着地,受伤昏迷长达近4个小时,天亮后才被同学发现。王湘被紧急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经相关部门鉴定,王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2009年2月,王湘将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庭审中,当事双方对“王湘没有在学校安排的下铺睡觉、其在没有护栏的上铺睡觉系私自所为”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住宿时,被告玲珑乡完全小学校应当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学校提供的铁床没有安装护栏,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原告王湘从床上滚落并摔伤,被告因此应该对王湘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王湘对于在没有护栏的上铺睡觉的危险性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况且其没有在学校安排的床位上睡觉,而是私自换到上铺,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据此,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该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住宿期间,学校应当排除各类不安全因素;学校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09.4.15)

 

(八)课间打闹学生伤,学校承担三成责

2007年10月17日,周某与本班同学张某等四人下课后,在本班教室内玩背人、抬人游戏。玩耍打闹中原告周某摔倒在地,又被张某等同学挤压致身体受伤,周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芜湖市某小学及同学张某等四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977.1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之伤系其与同学张某等四人的共同危险性行为所致,故张某等四人应对周某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本身存在过错,故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小学因未能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也应担责。据此,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某、张某等四人及芜湖市某小学分别承担30%、40%及30%的过错责任。(2009.7.2)

 

(九)幼儿追逐嬉闹摔伤,双方家长责任均摊

2009年3月16日下午3时许,浦东新区某幼儿园放学之际,苏晓与王涛在幼儿园操场上追逐嬉闹时,苏晓倒地受伤。当日,王涛母亲陪同受伤的苏晓去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苏晓的家长支付了医疗费1.16万余元。经司法鉴定,苏晓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

苏晓的家长诉称,事发当天,苏晓从幼儿园放学后,在从操场上跑向校门口的过程中,被同学王涛推倒在地而受伤,请求法院判令王涛家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余元。

王涛的家长辩称,对苏晓的家长诉称事发经过不予认可,认为当天王涛并没有推倒苏晓,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晓在与王涛在正常的追逐嬉闹过程中受伤,对于这一伤害后果,作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双方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法院根据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酌情确认由王涛家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对于苏晓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考虑到苏晓受伤是在孩童正常嬉闹时所造成,嬉闹双方对伤害后果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幼儿苏晓(化名)的合理损失共计7.4万余元,应当由幼儿王涛(化名)的家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万余元。(2010.5.27)

 

(十)游戏中摔成骨折,幼儿园赔了4万

未满5周岁的辰辰就读于嘉定南翔某幼儿园托C班。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辰辰和小朋友午睡后在老师和保育员的带领下一起来到户外做游戏。考虑到幼儿们尚无充分的自理能力,老师选择了在铺设塑胶地毯的场地上进行活动,并在游戏开始前详细讲解了游戏的规则。随后,辰辰与小朋友们围坐成圆圈开始做“丢手绢”的游戏,当辰辰手持手绢起身向其他幼儿走去时不慎摔倒,辰辰左手受伤当即疼痛不止。幼儿园一边通知辰辰的家长,一边随即将辰辰送往最近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急诊。经诊断,辰辰左肘关节肱骨髁上骨骨折。之后,辰辰又被转送至上海市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辰辰出院后,其父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辰辰的伤残等级及营养、陪护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辰辰因外力作用致左肘关节肱骨髁上骨骨折累及骨骺,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3个月。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辰辰由其父母代理向嘉定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对于辰辰受伤一事幼儿园是否存在管理疏忽,成为法庭审理的焦点。

辰辰的父母认为,自己本来是冲着被告拥有较好的师资和较为完善的教学配套设施,才想方设法将辰辰送进来。由于辰辰尚未满5周岁,显然不具备独立照顾自己的能力,且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未成年人在校上学期间,学校或者幼儿园具有保障未成年人不受侵害的义务。现辰辰在学校组织游戏过程中受伤,辰辰自身并无过错,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幼儿园显然存在管理疏漏,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应赔偿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之外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余元。

被告幼儿园则大呼冤枉,其辩称幼儿园各项管理工作一向规范,学校组织辰辰做的“丢手绢”游戏是根据教育局备案的情况进行的,完全属于辰辰的认知和体力能力所能承受的范围。为提升孩子们的身体素质、锻炼他们的团队协作能力,幼儿园会有选择的组织一些安全性较高的户外游戏,并在场地的设置和老师人数上均作出安排,辰辰的跌倒属于瞬间发生的意外事件,幼儿园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中,被告托C班幼儿午休后在老师和保育员的组织下进行户外游戏并无不当,而且“丢手绢”游戏为我国传统类游戏,该游戏主要训练幼儿的走、跑及反应能力,并未超过幼儿正常的认知能力和体力能力。考虑幼儿做“丢手绢”游戏时一直处在运动的状态之下,故幼儿园提供铺设了塑胶地毯的场地做游戏,对可能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作了充分的防备。在整个游戏过程中,老师和保育员未擅离职守,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通知家长,并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说明被告已积极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学生。可见,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原告在做“丢手绢”游戏中不慎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属意外事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幼儿园分担原告50%的损失。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嘉定某幼托机构赔偿伤者4万余元。(2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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