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类

  发布时间:2013/2/27 23:29:1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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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类目录:(一)童工受伤告雇主,非法用工要赔偿(二)雇员不听劝阻受伤,法院判令雇主承担六成责任(三)卸货之后摔伤,诉请赔偿被驳回(四)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类

 

目录:

 

(一)童工受伤告雇主,非法用工要赔偿

 

(二)雇员不听劝阻受伤,法院判令雇主承担六成责任

 

(三)卸货之后摔伤,诉请赔偿被驳回

 

(四)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应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工作期间私自回家,遭遇车祸公司无责

 

(六)做工期间打死人,雇员雇主连带赔

 

(七)雇员过失出事故,自身承担三成责

 

(八)雇员受伤互推诿,各承包方均担责

 

(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十)雇工因过错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受伤雇员有重大过失可适用“过失相抵”

 

(一)童工受伤告雇主,非法用工要赔偿

      2006年3月,时年未满16周岁的原告王某经人介绍到周某的工场劳动。同年4月8日,原告王某在工作间隙骑自行车上厕所时不慎摔伤,当日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腓骨近段骨折,被告周某父亲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后王某因摔伤导致左下肢疼痛、肿胀伴功能障碍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00元。2007年 8月,原告行取钢板手术,支付医疗费4415.70元。

      2007年4月3日,原告以其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受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8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9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后被告周某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今年4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期间,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今年5月14日,原告以案件起诉时尚未经过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于19日再行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被告周某应当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付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据此,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52924.70元。

     (二)雇员不听劝阻受伤,法院判令雇主承担六成责任

      原告毛某诉称,2006年9月30日,其受雇于蒋某为其拆除房屋,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造成左外裸骨折伴半脱位,右肘部外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367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蒋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3817元(扣除蒋某已支付的8000元)。

      蒋某辩称,对毛某受雇于其并为其拆除房屋时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毛某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毛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他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蒋某请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毛某在为蒋某拆除房屋时,不听从旁人劝阻,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受伤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蒋某对毛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毛某对自身受伤存在着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相应地减轻蒋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雇主对雇员受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赔偿给雇员各项经济损失16803.40元。(2008.9.17)

      (三)卸货之后摔伤,诉请赔偿被驳回

      胡道斌、吕万俊在重庆奉节县城共同经营副食。2008年6月3日,两人购进的一批货物到奉节后,便临时邀请刘道坤卸货。上午11时许,刘道坤将货物卸完后,擅自进入胡道斌的仓库,欲爬到约两米高的货物堆上午休。刘道坤在攀爬过程中从货物堆上摔下受伤。经治愈后,刘道坤留下10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后刘道坤以自己系雇佣期间受伤,且仓库内无任何警示告知牌为由,将胡道斌、吕万俊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道坤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道坤在完成为胡道斌、吕万俊卸货工作后,擅自进入胡的仓库,并在攀爬两米高的货物堆的过程中摔伤,其受伤一事,并非发生在他为胡道斌、吕万俊卸货的这一雇佣活动中。同时,仓库并非公共场所,胡道斌、吕万俊亦无需尽到必要的警示和告知义务。据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道坤要求胡道斌、吕万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2009.3.19)

      (四)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应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7月,房主马某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应工匠资质证书的高某、申某拆除,高某、申某又叫了沈某等人做点工。7月31日上午,沈某在屋顶拆除瓦片时,因椽子断裂摔下受伤,导致截瘫。经鉴定,沈某伤势已构成二级伤残。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在被告高某、申某承包的拆房工地上做工时从椽子上摔下而致伤,被告高某、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作为房主在发包拆房工程时,没有按有关规定对承包人高某、申某的工匠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将自己的拆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高某、申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高某、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申某赔偿原告沈某19万余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6.18)

      (五)工作期间私自回家,遭遇车祸公司无责

      张某与李某同在一家电脑维修部打工。今年6月12日,张某在干完维修部安排的外出工作返回公司的途中,巧遇同样外出工作的李某,两人相约到附近张某家坐坐。返回途中,李某驾驶摩托车时因转弯过快将车上的张某抛出,致使张某大腿骨折。由于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没有责任。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所在电脑维修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明显是擅自脱岗外出而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因此雇主(电脑维修部)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无证无牌驾驶,且转弯过程中未减速是造成张某伤害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也认定李某负全责,故张某应向李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2008年9月5日,新疆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这名雇员的诉讼请求。(2008.9.8) 

   (六)做工期间打死人,雇员雇主连带赔

      2007年12月3日上午,被告杨冬海在被告彭勇平的煤球厂的建房工地上做事时,因用水与在工地做工的石匠林献同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被告杨冬海捡起一块断砖砸中林献同,林献同被砸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2008年6月6日,法院判决被告杨冬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676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系被告杨冬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林献同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彭勇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冬海应当与彭勇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勇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冬海追偿。林献同本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2009年1月5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彭勇平、杨冬海连带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80%,计186912元。(2009.1.6)

      (七)雇员过失出事故,自身承担三成责

      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购置一货车合伙经营并雇用原告黄永胜为该车驾驶员。2007年10月2日,原告黄永胜在驾驶该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中,于高速公路同一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永胜和被告郭金泉受伤。黄永胜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20133.2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永胜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黄永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98684.3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永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本案。基于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应由原告黄永胜自负30%的损失为宜。据此,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决雇主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连带赔偿雇员原告黄永胜各项损失的 70%,计人民币216658.88元。(2009.1.1) 

      (八)雇员受伤互推诿,各承包方均担责

       2007年11月4日,居家装饰公司与万胜塑胶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居家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泉,双方也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该工程不得转包。但何泉在与居家装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彭兵、彭治二人。彭兵、彭治以每日60元的工资报酬雇请郭小声等人进行施工。12月17日,郭小声在粉刷墙壁时,从2米多高的工作桥跌至地面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各承包方相互推诿,拒不赔偿,郭小声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定做人对定做、指定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郭小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彭兵、彭治赔偿16848元,何泉赔偿3609元,居家装饰公司赔偿3609 元。(2008.12.29)

      (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1999年邱某退休后被原所在公司返聘。2004年5月邱某受公司指派到外地指导工作,乘车返家下车时意外摔伤骨折。之后,邱某以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7.6万余元。被告公司辩称,邱某虽系公司返聘人员,但其摔伤并非公司所致,公司无任何过错,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规定,邱某返家的行为就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最终,法院认为,原告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邱某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原告邱某医药等费用共计2.2万余元。(2008.10.25)

      (十)雇工因过错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7月16日,杨均与黄海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黄海的住房5间由杨均承建,建材全部由黄海提供,建筑工具由刘兰负责,工程完工后黄海支付杨均手工费6500元。后杨均雇佣许金、刘兰(系杨均之妻)等人施工。2007年9月13日,许金在架板上干活时,因嫌摆放架板的位置离墙太近让刘兰挪动该块架板,因刘兰搬动支撑架板的立柱时用力过猛致架板滑落,许金从架板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胸部12椎腰1椎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472.72元。杨均在给许金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余治疗费用。许金以杨均、刘兰、黄海为被告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杨均承揽了黄海房屋工程后,雇佣许金、刘兰等工人在该工地上施工,杨均与许金、刘兰均已形成雇佣关系。许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兰明知许金在架板上工作存在危险,在挪动架板时却过猛用力,导致许金从架板上摔下,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杨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架板上作业,应当预见到刘兰搬动立柱挪动架板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因其过于自信导致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海作为房屋定作人,在原告损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均、刘兰赔偿原告许金损失的9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金自负10%的责任。被告黄海不承担责任。(200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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