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保险合同纠纷类(四)

  发布时间:2013/2/27 22:58:4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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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保险合同纠纷类(四)(三十一)汽车在洗车店被盗,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未被支持(三十二)乘车人摔下后被轧身亡,法院认定死者身份已变应按交强险赔偿(三十三)套牌的代价(三十四)免责条款未…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保险合同纠纷类(四)

 

 

(三十一)汽车在洗车店被盗,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未被支持

 

(三十二)乘车人摔下后被轧身亡,法院认定死者身份已变应按交强险赔偿

 

(三十三)套牌的代价

 

(三十四)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事故不免责 

 

(三十五)保险合同附加险的理赔不应排除在主险外——河南平顶山中院判决王某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三十六)未明确说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要付保险金

 

(三十七)被代理人的民责不因代理人担刑责而免除——李娜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三十八)超分后仍然上路,酿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三十九)单方声明保单作废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四十)持B证开大客撞人,保险公司可不担责

 

 

 

(三十一)汽车在洗车店被盗,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未被支持 

 

2008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潘某将单位的一辆广本汽车停放在成都市双流县一汽车美容洗车店洗车,45分钟后,潘某前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之后,潘某先后两次与洗车店达成协议,洗车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3个月的交通费1.8万元,除保险赔偿金外,洗车店自愿再另外给予一次性补偿3万元。

 

而上述被盗车辆已由其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青羊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90175元。

 

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提出,汽车是在养护期间被盗属免责情形,且原告方已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首先,就是洗车是否属于养护,保险人能否据此免责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汽车养护通常是指为保证汽车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经常性的保养、维修,以及为提高汽车的使用质量、使用寿命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加固、改善等处理维护行为,最基本的包括检查机油、轮胎气压、还有如电瓶、空滤、皮带线路、灯表、配置等按要求养护检查。可洗车应仅是对汽车外观进行清洁处理,尚未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汽车养护处理程序。且从含义上理解,养护期间的损失,一般应指养护方造成的损失,被盗应不在其中。故洗车与汽车养护应属不同概念,该案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其次,某公司与洗车店所签协议是否导致保险公司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该案所涉两份协议清楚表明,协议双方对于涉案车辆被盗的损失确认为保险赔偿金3万元,而并非某公司要求洗车店对于损失只赔付3万元,洗车店也未通过该协议排斥保险人可对其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称其代位求偿权丧失可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成都市青羊法院一审认为,洗车不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且原告方与第三者协议是除保险赔偿金外另外支付3万元,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而1.8万元已明确是交通费,该项费用不应包含在保险标的物的灭失的直接损失中。按折旧、免赔率计算,全损时保险赔偿金为152140元,扣除原告方已获得的赔偿3万元,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对保险公司提出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2140元,而对原告其余诉求则依法予以驳回。(2010.10.13)

 

(三十二)乘车人摔下后被轧身亡,法院认定死者身份已变应按交强险赔偿

 

原告战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战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孙某从车上摔落地面后被该车碾轧,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战某赔偿受害人损失6万元,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以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孙某原本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孙某是该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当其从车上掉落地面后又被该车碾轧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变为“第三者”,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自然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据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中从车上摔下又被该车碾轧致死的乘车人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保险公司被判赔保险金58000元。(2010.10.19)

 

(三十三)套牌的代价

 

2009 年9月,南通市通州区的吴某从他人处购得一辆二手变型拖拉机,从事个体运输。今年3月28日6时50分左右,吴某拉着满满一车货,前往客户处送货。当车行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地段时,前方出现一辆人力三轮车,吴某在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的情况下超车。由于未保持足够的横向距离,在遇有情况时未能采取确保安全的避让措施,吴某所驾车辆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人力三轮车上乘坐人季某倒地后被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轧,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吴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经交警现场勘察及检验,吴某所驾农用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农用车核载 1495kg,而吴某所载货物重量达13395kg,超载达八倍。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判决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在事故发生后,吴某即向承保其农用车强制保险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报案,青海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通州支公司查勘了肇事车辆,发现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承保信息不符,同时查得肇事车辆与车辆登记部门登记同一号牌的变型拖拉机的档案资料不符,故认为肇事车辆为套牌车,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季某亲属丧葬费用9650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解中,吴某认为其购买的农用车办理了过户手续,有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并缴纳了交强险,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公司认为的套牌车辆。2010年5月5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季某亲属徐某等人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吴某所驾车辆缴纳了强制保险,双方约定,扣除交强险可以赔偿的11万元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外,吴某共赔偿徐某等亲属因季某死亡造成的损失8.2万元。

 

2010年7月8日,徐某等原告将吴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告上南通市通州区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交强险损失11万元。

 

吴某陈述,肇事车辆是2009年9月他向南通市通州区一男子购买的二手车,没有登记证书,购买时对方给了所有人为汤某的北京牌照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车辆相吻合。因在本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吴某遂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所有人为汤某的行驶证委托他人办证、办牌、办交强险。办好的牌照为安徽的,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安徽省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车辆相符。办好的强制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为查明吴某的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法院调取了霍山县农机监理站的车辆登记资料,发现吴某所用号牌所登记的车辆信息,在汽车生产厂家、发动机号、车辆底盘号等方面与吴某的车辆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吴某的牌照系套牌。

 

法院审理认为,从调查的证据可以看出,吴某的肇事车辆系套用他人牌照,故以霍山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变型拖拉机强制险保单亦非是对吴某的变型拖拉机的强制保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肇事者吴某承担。由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吴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的11万元,应扣除被告吴某另行支付的9650元丧葬费。据此,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赔偿给受害人亲属10万余元。(2010.10.19)

 

(三十四)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事故不免责 

 

2008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江淮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3日0时至2009年5月23日24时。

 

2009年4月24日,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货场内行驶时,将放置于货场内的民国年间匾碾压致损。

 

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有过错行为,货主没有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的代理人闫某牌匾损失3.6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因认为保险事故真实性存疑而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系以保险机动车轮距与裂痕间距不符为前提,即以不同侧双轮碾压为前提,得出不能形成牌匾上裂痕的结论。而在被告出险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牌匾受损系被保险机动车单轮碾压所致。故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前提与事实不符。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了事故过程,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发生。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所受损失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江川时达快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万元。(2010.9.28)

 

(三十五)保险合同附加险的理赔不应排除在主险外——河南平顶山中院判决王某诉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2006 年6月19日,黄某作为投保人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3个保险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某,受益人为法定。黄某交纳了三个险种当年的保费后,又续保到2008年。

 

2008 年9月25日,黄某突发脑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11月5日,黄某之妻王某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于14日领取了其中两个险种的理赔金及分红共计40076.46元。对“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以此险种为主险种“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的附加险种,且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支付主险种的理赔金后主合同效力终止,另黄某所患脑出血不属双方在“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不予赔付。

 

王某诉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险”规定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后,黄某依约交纳三个险种的保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仅向原告王某支付两个险种保险金的义务,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三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条款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将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应当按通常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黄某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湛河区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险和附加险是从能否单独投保的角度对保险险种进行的基本划分。主险是条款内容完备、要素齐全、能够单独投保的险种,主险条款内容和要素一般包括保险法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内容相对简单,与主险条款相同的内容一般都予以省略,而直接适用主险条款的相应规定。如果撇开主险条款中可供附加险援引的内容,附加险条款将因内容不完备、要素不齐全而无法单独投保。由此可知,主险和附加险其实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的,适用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这正是附加险特殊性所在。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而主险条款有相应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即主险条款补充附加险条款规定的不足。

 

本案中,黄某购买了3个保险险种,并分别缴纳了保费。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此格式条款故意忽略太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是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三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沿用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规定。据此,上述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涉及到的另一焦点是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且保险合同内容复杂,有许多被保险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保险法从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出发,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以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黄某患脑出血死亡,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中所列重大疾病的规定,将已经医院确诊的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根据不利解释原则的主旨以及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做出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否则,人身保险也将失去它本来的意义。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0.10.28)

 

该案案号:(2010)湛民初字第249号,(2010)平民二终字第35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张 颖张春阳

 

(三十六)未明确说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要付保险金

 

2002 年7月26日,被保险人陈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寿险,保险期限从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陈某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在免责条款中未对宣告死亡情形进行明确说明。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陈某的女儿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5月11日进行了报案登记。后经陈某的女儿申请,当地法院于当年6月发出公告,9月作出判决宣告陈某失踪,次年12月2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去年3月,陈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之后保险公司出具函件指出,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陈某出险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收到函件后,陈的女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金堂县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无因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下落不明这种拟制的身故不予赔付的范围。因此,按照格式合同相关约定的理解,此时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仅限于合同条款,而对条款之外的保险人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是否应尽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规定。尽管该案所涉寿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包含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但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的5年有效期,保险人事实上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以善意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对前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首先,寿险合同中的“身故”应包括宣告死亡。当前,尽管多数寿险合同并未对其所称的“身故”含义进行明确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进行明确规定,但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再结合对长期失踪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之考虑,法院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而在司法实务中此观点已成为通说,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具体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可以发生保险人根据寿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其次,该案中的宣告死亡属于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不超过五年期的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事实免责情形是指虽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情形。该案中陈某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而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险人通常在投保人投保后的保险有效期内失踪,此时经相关利害人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期间必然远超过五年。因此,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五年以内(含五年)的情形下,尽管寿险合同没有相关明确的免责条款约定,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赔付。

 

再者,保险人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现代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确保保险合同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认对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一方面实际将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种矛盾的出现是因为保险公司所设计的保险条款不周延所造成,其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并未将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亦未对合同中的“身故”含义作出周延、准确的界定。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事实上不予赔付的后果应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说明义务,以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11.1)

 

(三十七)被代理人的民责不因代理人担刑责而免除——李娜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娜通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营销代理人祁大海,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福馨两全保险费49万元,2007年1月26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13万元,2007年4月 28日向被告方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费26万元,共计88万元。后祁大海因涉嫌犯罪,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 57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确定为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告所交保费88万元及分红未退还。 2007年9月,李娜欲支取到期的保险金时,被保险公司拒绝。李娜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被告立即退还其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红利。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单位营销代理人祁大海交纳88万元保费属实。祁大海给原告所出具的有关合同及票据,及合同、票据上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的真实合同票据、公章属实。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刑三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祁大海与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有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身份隶属关系,其犯罪行为不能看作保险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但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退还李娜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分配红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祁大海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代理人在对外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导致该代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也并非产生委托人可对该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在祁大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虚假的保险合同”,系李娜向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后,祁大海在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采取隐瞒保单和保险合同真实内容、编造客户信息、私自篡改保险合同和保单投保金额、挂失收据等方式,提交给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因该行为发生在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应属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范围,与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对外和李娜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在内部管理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李娜作为投保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核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故本案中祁大海与李娜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案发后,祁大海退还了李娜现金1200元,李娜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是对李娜实际损失进行的弥补,应当从其所得红利中予以扣除。

 

2010年9月2日,新乡中院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娜所交保险费88万元及应分配的红利(红利的计算标准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按照李娜所投保险种的实际标准进行计算,另扣除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2010.11.11)

 

该案案号:(2008)红民一初字第325号;(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文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王文信

 

(三十八)超分后仍然上路,酿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2008 年8月26日,张某开着挂靠在虹宝公司名下,并由虹宝公司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昆山市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撞的非机动车骑车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张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4分,车辆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张某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10月24日,昆山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又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的家属11万元,车辆的所有人柴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虹宝公司对车主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理赔的请求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虹宝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里已明确了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等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由于一审法院在扣除了因车辆超载而增加的10%绝对免赔率后支持了虹宝公司的诉请,保险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法院认为,虹宝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证记分已经达到14 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据此,张某事发时基于驾驶证超分已经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驾驶员被扣分达 12分时,就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认定其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故虹宝公司已经具备涉案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法院最终改判对虹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向受害者家属一方补偿人民币5万元,法院对此予以准许。(2010.11.19)

 

(三十九)单方声明保单作废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2008年11月,杨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全家福保险,保费每份1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每份4万元,期限为1年。杨先生支付保费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经办人签字为刘某的保单及收据。2009年4月,杨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其在两份保单中均未指定身故受益人,根据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某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女士、儿子杨红、女儿杨青。当杨先生的上述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称据公司向业务员刘某核实,刘某从来没有出过这两份保单,保单是被另一个业务员秦某从公司领出,但回单及保险费一直没有交给公司。秦某已于2008年12月被公司开除,保险公司曾登报声明这两份保单挂失、作废。因怀疑杨先生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杨先生的妻子及儿女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投保人为杨先生的全家福保险单正本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统一制作的格式条款、并套红印刷被告的业务专用章,经投保人填写基本情况、签字确认后,保险合同即成立。被告称这两份保险单上经办人刘某的签字不是本人填写,但该业务员未到庭作证,仅为被告单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这两份保险单系由另一业务员秦某从公司领取,回单和保费没有交回公司,秦某因违纪已被开除,被告已就这两份保险单登报声明挂失,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投保人无关。即使存在有人冒用被告工作人员名义,以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的空白保险单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得通过单方声明挂失、作废的方式解除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杨先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杨先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杨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最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杨先生三位继承人保险金8万元。(2010.11.21)

 

(四十)持B证开大客撞人,保险公司可不担责

 

2010年1月15日,翔宇公司为其所有的苏NM260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原告桂海东租赁该车经营使用。2010年6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江峰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江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桂海东、江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载明:桂海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忽观察,是该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2010年8月22日,桂海东赔偿江峰各种损失52321.38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翔宇公司将被保险车辆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对第三者江峰实际履行了赔偿,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主体适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持有B1驾驶证,未取得A1驾驶证,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赔范围。

 

最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桂海东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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