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肇事逃逸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成功案例

作者:刘春城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07/9/21 14:40:4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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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起肇事逃逸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成功案例专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律师刘律师联系电话:010-81743775案情简介:2006年5月14日上午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东方红隧道内,我的当事人刘某驾驶小轿车将其行自行车的张某…

一起肇事逃逸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成功案例

专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律师刘律师联系电话:010-81743775

案情简介:

2006514上午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东方红隧道内,我的当事人刘某驾驶小轿车将其行自行车的张某刮倒,但是因为隧道内没有灯光,非常黑暗,刘某当时并未察觉,就继续行使,当到达目的地下车发现反光镜等变形,有碰撞痕迹,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就立即驾车原路返回,在隧道内发现了救护车等,然后立即到交通队自首说明情况。但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交通队只能按照逃逸处理,认定刘某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为伤者支付了前期住院费15000元后,伤者已经治疗终结可以出院的情况下,拒不出院,已逃逸为借口,狮子大张口,要求再赔偿15万元,其中很多项目根本不可能的,例如要求赔偿未婚妻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否则就拒绝出院。我的当事人刘某意识到了事件的严重性,咨询了多家律师事务所最后决定委托我全权代理,一切事务本人不再出面。

我接受委托后,抱着一线希望进行了一次调解,没想到这是我执业以来遇到的最难缠的受害者,尽管伤者受到意外伤害,非常值得同情,但也不能漫天要价阿,越要越多,本来我的当事人说10万元以内就可以一次性解决的,看来调节根本无望。后来伤者继续住院,总计住了将近两个月的院。

后来也多次催促伤者尽快起诉解决问题,也提供了我方车辆的保险情况等。但是伤者非常不配合,甚至在我帮他帮里出院手续时,对我进行长时间的跟随、跟踪。

2007515在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伤者终于起诉了,收到法院送到的起诉状后,发现伤者并未在被告住所地海淀法院起诉,而是在事故发生地门头沟,对住在市区的双方来说都非常不便利。而且也未起诉我方的保险公司。接到起诉状后首先给法院送去我方车辆的保险单,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通过交通队作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有问题,并且申请了重新伤残鉴定,原告也申请了性功能减退和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

本案的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三方都是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基本上都是我们三个律师来回跑,经过漫长、多次的鉴定、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今天终于拿到了盼望已久的判决书。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539.75元,诉讼费1335也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当事人肇事司机不用再承担一分钱的赔偿,案件结果非常圆满。遗憾的是我的当事人当初已经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无法解决,因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逃逸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赔。

案件分析:

一、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是,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肇事司机已被交通队认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我的答辩意见中我详细分析论证了我的观点,即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主要理由是:

本次事故中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1222日至200612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HM4452小客车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并结合本市多年来机动车管理的具体情况,北京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验车和年检时受到了限制,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因此应视为交强险。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完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司机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

而且本案被告的逃逸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停车,在前方停车后下车发现车辆有刮曾痕迹后才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立即返回察看,将车直接开到了门头沟交通队说明情况。此种逃逸并不是故意的。

二、原告要求了近13万元的人身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我进行了逐一严格审查,提出了我的明确代理意见,大部分都被法院采纳,:

1、医疗费: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用正式票据和清单、处方等,以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同意赔偿和本次事故有关外伤的治疗合理费用,但是因为诊断证明中关于治疗急性阑尾炎的费用,认为和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属于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0242198,金额40的放射费没有姓名,0.4元的挂号费没有医院盖章。

2、误工费:原告起诉状中自己承认职业是无业,既然无业就没有误工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后来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表示怀疑,连最起码的日期都没有,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具的,用途是什么,而且根据工商查询的地址根本就没有北京信菲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这个单位。原告也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纳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劳动关系、收入的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和社会常识,可以证明原告持有自己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存折、纳税证明(税务机关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只给本人出具,即使律师也无权调查)等证据,而按照法律规定,个人月收入超过1600元的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在原告持有却拒不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我们认为应该推定原告的月收入在1600元以下,按照规定,应该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

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谁护理的,在原告提供的200677(编号:000547)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有陪住费1040元(200782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也解释就是护理费)、护理费194元。法院给被告发送起诉状时还提供了原告150元的护理费收据。被告支付的住院费明细中也包括13天的护理费26(三级医院护理费加收)+89.97元(一级护理),共计115.97元。可见,原告所说的护理人为王某和张某,显然不是真实的,因为医院已经提供了护理服务,并且还请了护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收入情况数额明显过高,证明上标明的是“税后”月收入,但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材料证明劳动关系、收入的真实情况。

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53天(2007515200777),应为1060元,而不是原告要求的2000元。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所以不同意支付。

6、交通费:数额过高,不是全部用于就医,应该说明每张交通费的用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规定计算。

8、精神损失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支付。

9、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财产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使评估也要证明评估对象就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坏,原告也应该证明出事前就是完好无损的。

原告要求的13万人身赔偿法院最后只支持了6.7万元,而且连诉讼费都是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总结:

至此案件取得了圆满成功,我的当事人非常满意。唯一遗憾的就是委托我之前当事人先期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恐怕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了。这也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需要聘请律师,越早越好,毕竟覆水难收,律师的观点、想法、办案经验是在实践中练就出来的,如果单纯看合同约定我的当事人自己都认为逃逸无法理赔的,所以先期调解时当事人根本没有指望保险理赔,当时想如果10万元以下对方能够答应,就自己掏腰包赔偿算了。现在经过我的努力他自己不需要再支付一分钱给对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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