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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学习】全国各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命同价汇总
【整理学习】全国各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命同价汇总
(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本律师网上搜集到的各地法院同命同价具体实施方案电子版,可能没搜集齐,有的还没有公布,有的只有图片,图片下篇再汇总公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冀高法 〔2020〕21 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 年2 月24 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 号]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全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及雄安新区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的,适用本方案。
二、适用标准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三、适用时间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方案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方案。
试点结束时间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 年2 月24 日印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9年12月)
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海事案件。
二、上述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2019年10月29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津高法[2019]338号)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5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现予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1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积极推进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融合发展,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全市法院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再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区分不同情况。
二、全市法院涉及人身损害陪偿的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印发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高法[2020]7号)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法院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二、试点案件
1.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第一审人格权纠纷项下和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不含202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发回重审案件) ;
2.一审试点案件上诉后的二审案件;
3.一、二审生效试点案件的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4.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立案受理的第一审涉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三、试行标准
1.各级法院审理试点案件,依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2.有关赔偿项目认定、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等其他内容,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内各相关部门通报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衔接工作。
2.各级法院应当对试点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精准统计、深入分析,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鲁高法[2020]1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为确保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 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 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二、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三、对于我省法院管辖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适用本意见。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晋高法〔2019〕7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工作要求,确保试点工作依法、全面、顺利开展,我院制定《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认真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层报我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1.自2020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
2.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3.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人身损害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前,但起诉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通知,如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黑高法[2019]241号)
全省各级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联系人:省法院民一庭 李营东
电 话:0451—8239241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省法院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试点工作于同日正式启动。对本意见未涉及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其后续引起的二审、再审程序),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一审受理,施行后审结的案件,或提起二审的案件,或按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粤高法〔2019〕15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有关文件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
请认真按照上述标准贯彻执行。试点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豫高法[2019]338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践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8日
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全省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赔付能力不足的案件优先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五、本意见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的工作要求,经省法院领导同意,在我省部分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规范运行并取得实效,现就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法院
试点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基层法院、案件范围、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机制等进行统筹安排。
二、试点案件范围
试点案件具体包括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涉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及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三、试点启动时间及步骤
2019年12月31日前,各试点中院在就试点工作进行具体的试点安排部署,形成试点方案。根据本地情况做好试点法院选择、人力资源配备、工作机制建设、试点案件明确、标准设定、工作机制建设等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试点工作一开始即能规范、有序展开。
试点具体实施法院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试点工作。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工作制度
省法院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尹宁宁担任组长,民一庭、研究室负责人任成员,在民一庭设立试点工作办公室,负责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督导推进、调研分析,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试点中院和相关基层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本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推动、工作开展、问题分析及试点总结。各试点法院应当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试点工作相关信息的上传下达。
各试点基层法院应每季度向所在辖区中级法院报送试点工作情况;各中级法院应当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省法院民一庭报送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报送内容包括:受理试点案件数量、试点案件类型、案件审理情况、试点工作做法、存在问题、工作建议等。
各试点中院试点工作方案、联系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法院民一庭。
联系人:刘文028-87567491
何龙028-87567424 1888052534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
(宁高法明传〔2019〕158号)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兴庆区人民法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为做好全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经高院党组研究决定,确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展试点工作。希望试点法院提高认识,认真总结试点开展情况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上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王利芬 联系电话:0951-5915296
杨春梅 联系电话:0951-5915273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513号明传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8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
《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已经我院2019年10月31日第十二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公布。全省各级法院应遵照施行,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4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为确保我省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赔偿标准统一适用,制定本意见。
一、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省内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
(闽法明传[2019]357号)
全省各中级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法院:
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级法院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有关“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精神及辖区内具体情况,于今年内启动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我院根据前期调研及各地具体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厦门、莆田、平潭三地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现将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厦门、莆田、平潭三地试点法院要认真学习领会贯彻中央政策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主动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积极与有关参与赔偿处理的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充分做好试点准备工作。
二、试点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
三、厦门中院、莆田中院要做好辖区法院指导协调工作,三地试点开展情况及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民一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高法[2019]112号)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现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6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任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试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试点范围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三、适用标准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四、试点时间
1.2019年12月16日起,正式启动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截止2019年12月16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
2.试点结束时间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桂高法网传〔2019〕105号)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结合我区审判实践,现就我区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案件范围
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试点范围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统一展开试点。
四、试点时间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特此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指导意见(一)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我院于2019年12月26日印发了《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桂高法网传〔2019〕10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更好地落实和推进改革试点工作,解决适用《通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我区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通知》所称“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指的是2020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首次受理的一审案件。
二、2020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后,于2020年1月1日之后又重新起诉的,不适用该《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9日
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全州各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法院。按照试点工作要求,结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就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法院
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小金县人民法院、若尔盖县人民法院、茂县人民法院。
二、适用案件范围
三个试点基层法院试点案件范围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涉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试点案件范围为三个试点基层法院一审裁决后上诉至中院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三、适用标准
(一)试点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四川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试点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四川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四、适用时间
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含当日)发生的且由小金县人民法院、若尔盖县人民法院、茂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丽中法[201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及各部门(团队):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0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就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问题,规定如下:
一、试点范围
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3.如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试点时间
适用于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本通知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台中法[2019]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的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3日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的意见
(2019年12月23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的规定,就台州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问题,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适用时间
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中院民一庭联系。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0日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2019年12月17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浙江省高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范围
本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试点时间
本方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侵权行为发生于施行日后的案件,适用本方案。
本方案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温中法〔201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33次会议讨论,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8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9年12月17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规定,结合我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际,制定本纪要。
一、案件范围
本纪要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费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行〔2018〕18号)规定,每天100元计算。
三、施行时间
本纪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纪要施行后新受理和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纪要。本纪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纪要。
本纪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市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连中法〔2019〕153号)
各县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就我市法院审理全市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赔偿标准明确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40元/天。
四、营养费赔偿标准为30元/天。
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其中雇佣护工且确有证据证明不应适用前述标准的除外。
六、本通知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法院有新的意见,按上级法院意见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新高法明传[2019]324号)
昌吉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提出的“统筹城乡社会救治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经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在昌吉回族自治州、阿克苏地区所辖两级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过程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案件范围
昌吉回族自治州、阿克苏地区所辖两级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适用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通知施行后试点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和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主体责任,确保试点工作全面推进。试点地区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加强对辖区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根据本通知内容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加强沟通协调,确保试点工作平稳开展。试点法院要及时召集公安交管部门、保险公司等单位协商会谈,确保裁判尺度统一,加大宣传力度,确保试点地区公众知晓率。
(三)及时调研总结,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试点法院要关注以下情形:
1.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后,试点法院要及时与公安、保监会、各保险公司等部门沟通,动态掌握两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为适用城镇标准集中涌入诉讼程序的情形,二是赔偿标准的统一使得各方争议减少,纠纷自行化解无须进入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成效。
2.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收、结案数量、调撤率、上诉率特别是对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做法提出异议而上诉的案件数据的整理、分析。
3.统一适用赔偿标准后,试点法院要大力推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现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对接,减少此类案件诉讼增量,提升办案质效。
五、业务指导
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对全区法院人民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业务指导,试点法院在实行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汇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9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费用标准(2018、2019年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省法院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为配合《实施方案》中有关费用的计算,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江苏省统计局统计的2018年和2019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等相关指标,现将2018年和2019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1. 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1948元,经营净收入为5386元;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
2. 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007元;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697元。
3. 2018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
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请自行登录省统计局官方网站(tj.jiangsu.gov.cn)查询,省法院不再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0年3月20日
刘春城律师
18年资深执业律师,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团队合作,专业办理婚姻继承、房屋买卖、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民、刑、经济法律业务,经验丰富、成功率高,TEL:13910393880(微信)
刘春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