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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修车期间租车费的赔偿成功获得法院支持
交通事故修车期间租车费的赔偿成功获得法院支持
2012年7月某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陈某驾驶小轿车与原告王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5000元,损失保险税费1835元,因原告所有的小轿车修理期间无法正常适用,原告自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与原告受损车辆同品牌、型号的小轿车使用,支付了租车费。
被告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主要是保险公司对修理费中的更换车身的合理性、必要性存疑,拒赔,对原告修理车辆期间的租车费更是不同意赔偿。
我代理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过调查,数次开庭,鉴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125000元、租车费17500元。
本案最主要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修理期间,车主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车辆,因车主的工作性质,经常外出跑业务,每天都需要使用自己的车辆,在事故车修理期间,租用一辆同型号、品牌的车辆,在正当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事故责任方也应赔偿。
本案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并且已经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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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