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损害10级伤残,法院按8级(30%)赔偿指数判决

作者:刘春城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07/8/30 10:21:3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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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原告左某的委托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左某诉蔡某、朱某、高碑店某建筑公司、湖南某建设公司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左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开庭审理…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左某的委托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左某诉蔡某、朱某、高碑店某建筑公司、湖南某建设公司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左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左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左某于2004年3月14日受朱某雇佣,到湖南某建设公司总承包、高碑店某建筑公司分包,蔡某又从高碑店某建筑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并将K8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朱某的海淀区某小区的K8栋从事木工带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劳务费50元。
   2004年3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因支K8栋的地梁基础模板需配置木模,原告就到附近木工房锯木条,在锯木条的过程中,因加工设备安全不合格,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和中指各锯掉1.5CM,造成原告的两个手指部分缺失残疾,事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蔡某除支付近1000元的医疗费外,对于其他的赔偿,各被告均拒绝支付,2004年8月30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
   被告朱某与蔡某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协议》,蔡某将其承包的四季青乡通泰小区工程的K8栋木工活承包给朱某,朱某又雇佣左某等人从事具体工作,左某与朱某未达成劳动关系的任何协议,双方的关系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只是给左某一定的劳务费干一定数量的木工活,木工活干完双方,费用付清双方即不存在其他关系。属于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规定的雇佣关系,而非《工伤保险条例》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关系。
二、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发布的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规定,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的湖南某建设公司、高碑店某建筑公司将将需具备一定专业承包资质才能从事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蔡某与朱某)从事,违反了国家的规定,所以按照《解释》的规定四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和法律依据如下:
1、剩余部分医疗费95元;
2、法医鉴定费:500元;
3、误工费3000元;左某在被告处务工每天收入50元,累计误工2个月,误工损失3000元。
4、残疾赔偿金51968元;
计算方法:200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496元 X 20年 X赔偿指数40% = 51968元。左某的伤残等级虽然经鉴定为10级,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标准的附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重的g项七级2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的规定,可以构成七级工伤残疾,因为其残疾的部位是右手食、中指末节毁损性损伤,对其将来的劳动能力和生活影响严重,所以请求法院对赔偿指数予以调整增加。
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交通费:401元;
6、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元95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968元、交通费401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75964元整,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春城
                                  2004年9月20日
判决结果:2004年10月20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8976元,被告高碑店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后被告高碑店某建筑公司上诉,2005年6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原告是木工虽鉴定只是10级残废(2003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96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级的通常赔偿系数10%,残疾赔偿金只有12992元),但我认为其右手两指部分缺失对劳动能力影响极大,我查了工伤鉴定标准应为7级,主张按照7级的赔偿系数40%要求)最后经过法庭的激烈辩论法院按8级的赔偿系数30%支持的赔偿金,比通常标准多出两倍25984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支持,因为雇佣损害,赔偿义务人没有故意的过错,也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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