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2/3/30 18:47:3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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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办案民警分析和把握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责任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责任。

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指导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态及事故成因,将当事人与发生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一般过错”两类。

(一)当事人违反路权(先行权)以及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严重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在发生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

(二)其他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作用、或虽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但对损害后果起作用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一般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在发生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小。

(三)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具体分类见“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

第六条 确定责任规则一[特别情形]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事故,优先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逸,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

事实查清的逃逸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逃逸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确定责任规则二[根据当事人过错分类确定责任]

不适用“第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按照“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确定当事人有无“严重过错”、“一般过错”类行为,适用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且无其他与发生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仅有“严重过错”,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仅有“严重过错”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严重过错”多,另一方当事人“严重过错”少的,“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严重过错”或者“一般过错”的,有两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五)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两类行为,且“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当,“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六)双方当事人均只有“一般过错”,“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严重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一般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均有数量相当的“严重过错”和“一般过错”行为,双方为同等责任。

第八条 确定责任规则三[从重情形]

根据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加重为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但是,根据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已确定加重责任方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一)当事人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明知机动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效而驾驶,导致车辆因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效而失控发生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四)驾驶机动车逆行或者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隔离设施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范围内撞刮行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撞刮非机动车的。

(七)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或在人行道行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

(九)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机动车道,或在有机非隔离设施的道路进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

(十)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机动车道,或者在有隔离设施的道路进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第九条 确定责任规则四[其它情形]

(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三)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四)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非法从事教练活动发生事故的,由交车人或非法教练人员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五)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根据案情由强迫、指使、纵容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六)事故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智力有障碍的人,如果其监护人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参与了道路交通活动,则应认定监护人属于事故当事人,可以确定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其监护人未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则不能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并不妨碍其承担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车与车、车与人发生未相互接触的道路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因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十条 确定责任规则五[三方以上当事人情形]

在有多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一般过错及无过错等多种情形的,参照本指导意见予以综合评判认定。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多个当事人分别承担对应的事故责任。但是,在同一起事故中不能确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确定责任规则六[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除本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外,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不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以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和已经查明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确定责任规则七[不受理及移送]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处理,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不认定当事人责任。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确定责任规则八[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后,应当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注明对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确定责任规则九[案情复杂及情节特殊情形]

遇有本指导意见其他条款未列入的,以及案情复杂、情节特殊的个案(事故),应根据案情作具体分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通行规定,综合评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按下列顺序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评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

(二)违反路权(先行权)的过错行为;

(三)其他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过错行为;

(四)对交通事故发生虽不起作用但对损害后果起作用的过错行为。

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发生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有两方以上当事人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上款排序靠前的,认定其过错相对严重,承担主要责任;排序相同的,各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无上款过错行为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确定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具有以下特征之一的,应当确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一)当事人是否履行与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定义务:

1、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通行权利;

2、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突变性、危害性;

3、当事人是否疏忽大意,未履行注意安全义务;

4、当事人是否未履行确保安全义务;

5、当事人是否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避险措施,或者在有合理的避险时间和空间时采取的措施不足以确保安全。

6、当事人、监护人、委托人是否尽到保护职责。

(二)受害人、第三人是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车辆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四)道路、环境是否具有影响安全通行的重大隐患。

第十六条 交通肇事逃逸定性规则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接受调查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

4、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或虽有人报案),在现场勘查民警到场前未报经接报警部门同意,无故或借故离开事故现场,且不留下及时有效的联系方式,不及时接受调查,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隐匿行踪等嫌疑的。

5、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无故或借故离开医院,不履行听候处理、接受调查义务的。

6、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7、发生事故后,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发生事故的。

8、发生事故后,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9、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其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听候处理、接受调查的。

3、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案,当事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是指由于驾驶人不能正确驾控车辆或车辆、道路、环境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且该行为或隐患对发生事故起决定性作用行为。

(二)“违反路权(先行权)的过错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通行权和优先通行权的相关规定,且该行为与发生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对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以及其过错严重程度的定性、定量描述。

(四)“责任确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文件以及技术标准,根据证据事实,对当事人的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所进行的定性、定量的结论。

第十八条 关于“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的说明:

(一)“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

(二)“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

1.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40”表示《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303912”系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九条本指导意见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规范性指导文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指导意见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1日以前发生,但尚未确定责任的事故,依照本指导意见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公安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

一、严重过错行为

(一)行人和乘车人违反规定通行

1.103810、106210、203912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2.106310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3.106210、207510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4.207510行人在有交通信号但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5.106710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6.207411行人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7.207412行人在车行道坐卧、嬉闹。

8.106310行人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9.207413行人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10.207711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11.105301行人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12.207712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13.207713乘车人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14.207714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

15.207714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而导致发生事故。

16.207714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

17.304214乘车人依法搭乘载货汽车时在货载车厢内站立或者坐于车厢栏板,而导致发生事故。

18.106810夜间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的。

19.106910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通过路口

20.104410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行人和车辆先行的。

21.203830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22.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23.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24.205211、20691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25.205212、20691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26.205213、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依法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27.20521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28.206913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29.205114、303713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其他方向先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30.103810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的。

31.2051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与正常通过路口的车辆、行人发生事故的。

(三)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及各行其道规定

32.103510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33.103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

34.103610、105710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

35.105710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36.401511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突然向左驶出规定范围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突然向左驶出规定范围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

37.106710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38.106710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39.103510非机动车在道路左侧的相对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逆行的。

(四)车辆违反让行规定

40.104710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41.104720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的。

42 303712机动车进出道路或在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和非机动车。

43.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机动车未让行的。

44.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45.207214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46.401514非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47.401515驾驶非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的。

48.105301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49.105410车辆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五)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及未按规定借道通行

50.204420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51.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52.207010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53.303912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所借车道上的车辆或者行人正常与优先通行的。

54.303913机动车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或者频繁变更机动车道的。

55.303914左右两侧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变更的。

(六)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以及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

56.104310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57.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58.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59.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60.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61.204814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七)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

62.204910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掉头的。

63.204920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

64.104311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65.10431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66.10431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

67 204710机动车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

68.204710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69.205114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0.205116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及停车

71.1052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72.105610夜间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停放的。

73.10681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74.2060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75.206311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76.206312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77.206313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78.304111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

79.304112夜间机动车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80.206211机动车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

81.206314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

82.206314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83.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导致乘客上下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

(十)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

84.205410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85.104810机动车行驶中所载物遗洒、飘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十一)未按规定施工、作业

86.103110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87.103220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88.103220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89.203510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夜间进行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90.203510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施工作业,夜间作业时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或夜间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90.203520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

91.102820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92.302910夜间进行道路日常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车辆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一般过错行为

机动车

93.1052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94.105610白天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

95.2060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96.206311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97.206312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98.304111机动车白天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的。

99.203510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白天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0.204410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101.2051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02.205115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103.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04.206313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105.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非机动车

106.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07.207213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108.207311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109.401511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但顺向稳定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但顺向稳定行驶。

110.401512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

111.401513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

112.401516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2名或2名以上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行人及施工作业

113.103610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114.103810行人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115.203510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白天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或白天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116.302910白天进行道路日常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车辆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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