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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可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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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在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退休年龄问题,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干部、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对于从事井下、高温等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规定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规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
【律师讲法】
如果问:某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下班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肯定很多人都想当然的认为不属于工伤,因为劳动者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即使再继续工作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构成工伤。
这不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犯了这样的错误,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了女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被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和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事发时2017年1月10日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所当然的认为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工伤。
后王某将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到法院,法院依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357227)号);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王某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情况】
原告:王某,女,1965年7月6日出生,外地农业户口。2017年1月10日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已经52周岁。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北京鑫海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于1965年7月6日出生,系外埠农村户口。王某于2013年7月30日入职鑫海通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1日,王某与鑫海通达公司续订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合同至2020年7月30日。2016年7月30日,王某又与鑫海通达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务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30日开始生效,至2017年7月29日终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王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鑫海通达公司工作,且鑫海通达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7年1月10日晚22时50分,在门头沟区某地,王某与一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支队认定小轿车驾驶人为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诊断认定王某身体多处骨折及失血性休克。
2017年11月7日,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王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鑫海通达公司向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其确认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鑫海通达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月30日,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377号),裁决内容为:驳回鑫海通达公司的仲裁请求。
后原告王某以鑫海通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原告王某与鑫海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7民初2573号),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但其中载明:“……本院认为……王某在2015年7月6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双方2015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在该合同未生效之前,王某已经符合法定中止的情形,故对王某主张原、被告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8年5月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某不服该决定书,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如果符合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执法中收集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7民初2573号)及《劳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用人单位鑫海通达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在此基础上,被告仍然以原告与鑫海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本案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能否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一事,被告应当在进一步调查裁量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357227)号);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王某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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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