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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问题
近日在通州区人民法院为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即死者家属)委托了一名岁数很大的女律师。将被告司机和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一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同作为被告起诉。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理由是根据《刑法》第36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刑事被告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的单位,应该是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的,但是毕竟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例如车主、雇主这样的赔偿义务人,审判实践中是否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存在一定的争议,另外刑庭审理民事案件毕竟不专业。
所以建议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尽可能单独民事诉讼。否则单独判决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司机判了实刑,将来保险理赔,执行起来也麻烦。不如单独民事诉讼,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便于执行。
附: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刘春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