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人命只值几万元 故意杀人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刘春城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4/11/23 0:13:5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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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条人命只值几万元故意杀人案引发的思考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为律师,或者普通百姓,经常看到一些故意杀人案,受害人的亲属被杀,本来就遭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甚至有的独生子女被杀,只赔偿区区…

一条人命只值几万元  故意杀人案引发的思考

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为律师,或者普通百姓,经常看到一些故意杀人案,受害人的亲属被杀,本来就遭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甚至有的独生子女被杀,只赔偿区区数万元丧葬费,甚至都谈不到赔偿,因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有时更大,造成老无所依。有的婴儿被杀,赔偿1.7万元,说真的还不够孕前检查、生育、买奶粉的钱,跟别提付出的精力,再生一个也远远不止1.7万能解决的。2013年1月1日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简直就是一部恶法。

【案情介绍】

1、 被害人姜某与被告人张猛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姜某回到内蒙工作,并结识了新的男朋友,张猛得知后,胁迫姜某到京协商解决问题。2013年11月19日下午姜某来京后与张猛在北京西客站北广场某酒店房间内,发生争执,姜某用双手扼压姜某颈部,致姜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姜某告知亲友,在亲友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姜某的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元34760.5、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3万元,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18568元。

    2014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48765.5元。

    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餐饮费等均不支持。理由是这些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2、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大兴韩磊摔婴案:

2013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韩磊、李明驾车至大兴区因停车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后,韩磊将李某的女儿孙某某从幼儿车内抓起摔在地上,李明当场驾车带韩磊逃离现场。7月26日,被摔女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9月25日,该案在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宣判。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韩磊将女童高举过头顶摔在地上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受害人家属为了判处韩磊死刑,放弃那几万元民事赔偿,只得撤回民事赔偿诉讼。

2013年11月29日,该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二审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经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决定,将其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3、2013年3月4日长春盗车杀婴案也是,周喜军盗窃一辆轿车后发现后座有一婴儿,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周喜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死者赔偿只有罚金的三分之一,更不公平。2013年11月22日,长春“3.4盗车杀婴案”罪犯周喜军在长春市被依法执行了死刑。

【案件观察】

一、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发生着变化。2013年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指明了最大限度实现其请求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以上可见,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

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所以,对于刑事案件,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都将不会为人民法院所受理。对于死亡赔偿金,《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排除了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只能索赔物质损失,但是如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其数额将不受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限制,将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对被告人来说,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可以认定从轻情节,是双赢的结果。而如果被害人既不想与被告人和解,又想获得更多的权益支持,则应当选择单独提起民事索赔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当被害人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力赔偿,其亲友也未提供帮助的,是否能酌定从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因被告人无法实际履行赔偿,将不能获得“已经赔偿”的效果,但是其具有履行的期待可能性,所以可作为悔罪态度加以考虑。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机动车类案件除外),受害人目前想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如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除非双方能够达成和解。但是和解了,有些恶性案件,因为积极赔偿,可能对量刑又有影响,无法严惩判处死刑。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导致了受害人很能获得合理赔偿,据一些立法者讲是担心,刑事案件被告判处死刑,判了巨额赔偿很难执行。因为担心执行难,所以干脆规定一概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等,只赔偿3、5万元的丧葬费。这是什么逻辑。在大兴摔婴案案,被告韩磊名下明明有房产,但是可能法官告诉死者家属,即使判了赔偿也就是几万丧葬费。而如果达成和解赔偿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属于积极赔偿,可能就判不了死刑了,而死者家属的目的是既要判死刑又要赔偿,迫不得已,所以死者家属撤诉,干脆不要求赔偿了,坚决要求判死刑。

至于另行单独民事诉讼是否能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这些混乱的法律规定,也是有很大争议的,但是我今年在怀柔法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建议死者家属单独民事诉讼,不但获得了死亡赔偿金,还获得了五万精神损失费。大大出乎意外。因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刑事案件造成的损失,不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民事诉讼,规定上都是肯定不支持精神损失费的。但实践中有时往往出乎意外,也许这就是理论和实际的差别。

如果从现行法律上,法院的判决也许并没有错,而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这样一种规定,只会造成一些荒谬的结果。一个人大腿被打断了,通过刑事诉讼,比因其手指被弄伤了提起民事赔偿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一个人被强奸了,有时比其仅仅被骚扰了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也如本次长春盗车杀婴案,家属赔偿竟然只有罚金的三分之一。如此规定,不仅受害者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赔偿,更容易滋生非法“私了”。

然而,如此法律也并不是完全没有理论基础。他们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 “判处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赔偿,将出现双重处罚。”不得不说,如此理论实在荒唐。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就是为了杜绝公民之间“以命抵命”、“以眼还眼”,绝大数公民已经拥有了足够的理性和开明,放弃了这种野蛮的“自力救济”,寻求国家的司法救济,而某些立法者为什么还要把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对被害方的补偿呢?“双重处罚理论”则更难解释罚金比赔偿多几倍的问题。

“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和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不切实际也不科学,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这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观点。将“物质损失”修改为“由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是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呼吁了多年的主张。这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德国、法国都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与赔偿范围规定为包括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灵活规定为“由民法规范之”、“依民法之规定”。

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否则受创的只会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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