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之保险合同纠纷类(六)

  发布时间:2013/2/27 22:51:3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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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之保险合同纠纷类(六)(五十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五十二)车主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保险期间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因未明确提示保单何时生效败诉(五十三)“自家车”撞“自…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之保险合同纠纷类(六)

 

(五十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

 

(五十二)车主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保险期间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因未明确提示保单何时生效败诉

 

(五十三)“自家车”撞“自家车”,依法判保险公司赔付

 

(五十四)醉驾肇事致一死一伤,足额赔偿后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不再赔偿

 

(五十五)保险公司对未修理的受损车辆应赔付保险金——常州天宁法院判决施荣军诉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五十六)车损险不考虑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河北沧州中院判决韩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五十七)事故大火烧毁车上货物,保险公司未及时勘验须担责

 

(五十八)投保公积金贷款后身亡,保险公司拒赔被判败诉

 

(五十九)老人生前投保未隐瞒病情,亡故后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六十)上海首例买保险送原始股案宣判,受骗客户怒告保险公司一审获胜

 

 

 

(五十一)“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认定——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伟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案 

 

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875元。

 

王建伟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共计30.57651万元的损失,扣除被告王财根已支付的6万元,尚应赔偿24.57651万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2.5万元的诉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银海在发现肇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理好后再驾驶车辆,但其却在没有经专业人员维修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继续行驶,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被告钟银海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被告钟银海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钟银海的雇主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王建伟的损失合计264480.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6473.4元。被告王财根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80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875元,尚应支付96131.7元。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财根应履行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所谓交强险就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而非静物,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作出其身份认定,审判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考虑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进行妥当解释,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

 

具体到本案,因原告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原告王建伟应当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如车辆搭乘人在下车过程中,手尚扶在车门上,而脚已落地,车门夹住受害人的手,致其跌倒受伤,则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

 

本案案号:(2011)甬镇民初字第793号;(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莫爱萍

 

(五十二)车主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保险期间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因未明确提示保单何时生效败诉 

 

郑某驾驶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解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解某将郑某、肇事车辆所有人何某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诉至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何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保单约定的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该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保险公司为何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官崔民对此作了释明。

 

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

 

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保险公司在何某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之时即时生效。(2012.2.24)

 

(五十三)“自家车”撞“自家车”,依法判保险公司赔付

 

2011年12月底,为了方便爱人接送小孩,身为有车一族的周先生家里添置了第二辆车。由于操作不熟练,一次妻子在倒车出库的时候,错将油门当刹车,方向也没把握好,一下就撞上了停在旁边的家里的另一辆车。造成新车左后大灯毁损、保险杠移位,旧车的右后侧车门凹陷。夫妻俩立即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事故,并在第二天一早就来到保险公司的快速处理中心办理理赔。但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周先生,由于两辆车同在周先生名下,所以这种“自家车”撞“自家车”的事故,保险公司只能就负全责的新车损失部分进行理赔,而无责的旧车的损失则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同一个事故造成的两辆车的损失,为什么部分能赔、部分不能赔,周先生百思不得其解,故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旧车的损失。

 

庭审中,双方就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

 

周先生认为,他名下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两辆机动车都登记在自己名下,就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即旧车)的损失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于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该起事故中的旧车,就属于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旧车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一人名下在同一公司保险的车辆相互之间发生了事故,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本案中,是新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周先生作为被保险人,而此时旧车相对而言成了受损害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对于旧车的损失应当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一个家庭拥有一辆以上家用轿车的情况已经越来越普遍,向这种“自家车”撞“自家车”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确有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被保险人财物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范围都强调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但当同一投保人的两辆被保险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相对而言的,后一辆车的损失是其作为“第三者”的损失,而非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无责的旧车进行赔偿。(2012.2.18)

 

(五十四)醉驾肇事致一死一伤,足额赔偿后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不再赔偿 

 

2008年10月22日深夜,曾某饮酒后驾驶轿车在一交叉路口,与一相对方向行驶并正在转弯的载人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结果造成两车受损,一死一伤。后交管部门经体检发现,曾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53.4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要求曾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也参与并达成曾某赔偿27.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之后,曾某又与伤者达成一次性赔偿18547.6元的协议。曾某足额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次年3月,曾某因交通肇事罪也被判处刑罚。

 

此后,曾某起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2.2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醉酒驾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保险公司虽未被免除醉驾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的责任。而且,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及时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和保障,而曾某醉驾显然属违法行为,因此相关损失后果最终应由其承担,这才符合立法本意。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曾某的诉请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已向受害人足额赔偿后,能否依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有三。

 

首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限度的救济。本案中,曾某已对受害人予以了足额赔偿,受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救济和保障,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被保险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最终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致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无论是垫付抢救费用,还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都有权进行追偿。在醉驾致害人、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的关系中,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其已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就不用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第三,被保险人不得因醉驾的违法行为取得保险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形,即是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所致。曾某醉驾显然是违法行为,相关损失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否则,其因醉驾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失却要保险公司承担,因违法行为而取得利益,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也明显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2012.2.14)

 

(五十五)保险公司对未修理的受损车辆应赔付保险金——常州天宁法院判决施荣军诉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年5月,原告施荣军购买了一辆价值40余万元的奥迪新车,车牌号为苏DZ085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2010年10月30日,仇建借用该轿车驾驶,沿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谭墅段时,轿车前部与路边的护栏、大树相撞,致栏杆撞坏路边的民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仇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轿车损失22万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拆检费、拖车费等其他损失2万余元。考虑到车辆损失太大,施荣军决定对受损车辆放弃维修。

 

原告至被告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车辆没有修理,未支付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施荣军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已经确认苏DZ0858号轿车的损失为2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人保常州公司应对其已经确认的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拆检费、拖车费等其他费用2万余元,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救助损失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常州公司应该予以承担。

 

据此,2011年5月9日,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保常州公司向施荣军支付保险理赔款24731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予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因未对车辆修理而没有支付修理费用,实际损失并未产生;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赔偿,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有损失就应该赔偿。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车辆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保险法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施荣军所有的财产——苏DZ0858号轿车造成了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证明了该损失的存在。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受损是车辆修理的前提,车辆未遭损害也就没有修理的必要。从这一意义上说,受损是因,修理是果。车辆没有进行修理就没有损失的观点混淆了原因与手段的关系。不管修理与否,损失就在那里,客观存在。

 

其次,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维修与否。至于是否修理,被保险人完全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的大小而自行决定。当事人权衡之下,认为车辆所受损失较大,与其花费大额费用修理一辆受损的车,还不如用修理费用买一辆新车,完全可以放弃修理。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只有存在车辆受损的事实才有对之进行修理的必要,受损是修理的前提条件,而并非修理产生车辆的损失。因此,即使被保险人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价值受损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正如保险房屋被大火烧毁后,保险公司在房屋所受损失数额确认的情况下就应当予以赔偿,而不需要等待房屋建造好后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记载的数额,就是被保险车辆实际受到的损失;该损失数额是保险公司依据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应的标准而核定的,可以作为具体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修理与否并不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对其已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2.2.9)

 

本案案号:(2011)天商初字第27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吴光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朱 帅

 

(五十六)车损险不考虑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河北沧州中院判决韩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 

 

2010年9月25日,韩磊为自己所有的京L38719号别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5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核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投保人韩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了名,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主要内容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2010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周延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河北省海兴县城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正港线由西向东韩鹏驾驶的京L38719号轿车相撞,造成周延明、韩鹏、周华倩、韩磊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月1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延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鹏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8487元,韩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1350元。

 

事故发生后,韩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保险公司拒绝。韩磊诉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上述费用。

 

海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投保人韩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磊车辆损失费6848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350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鉴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出险车辆京L38719号轿车的维修票据,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

 

沧州中院二审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述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虽然韩磊未提交修车发票,但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也已确定。至于被保险人韩磊是否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坏项目进行维修,是被保险人以车辆性能好坏为代价做出的选择,即更换比原车性能好的零部件就多花维修费,更换比原车性能差的零部件就少花维修费。无论被保险人选择如何维修,均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均应按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

 

沧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2.19)

 

案件编号:(2011)海民初字第513号;(2011)沧民终字第3091号

 

案例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淑仙

 

(五十七)事故大火烧毁车上货物,保险公司未及时勘验须担责 

 

2010年7月31日凌晨,安徽某运输公司的送货车满载化纤丝行驶到104国道的一个十字路口,突然与迎面驶来的隶属于某建材公司的面包车撞上。高强度的碰撞引发两辆车子着火,虽然经过消防人员后来抢救,还是导致两车大面积损坏,运输公司车上的化纤丝也被烧毁。事后,由于现场经过大火,痕迹难辨,交警部门经勘验也无法确定事故是由谁的过错引发。

 

2011年10月,运输公司将建材公司及其面包车的投保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对货车的车体损毁和车上化纤丝的损失作出赔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化纤丝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争议巨大,各执一词。运输公司主张化纤丝已全部烧毁,应按照其承运的货物金额作出全额赔偿,其向法院提供了从交警部门处调取的现场照片和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化纤丝全部烧毁的事实,并提供了供货买卖单存根证明化纤丝的数量和单价。而保险公司则称化纤丝并未全部烧毁,尚有部分化纤丝完好,对化纤丝型号也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拍摄的现场照片。

 

同一起交通事故,同样是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但照片上反映的内容却完全不一样。从交警拍摄的照片看,化纤丝的确已全部烧毁,只剩余一辆烧得漆黑的半挂车空荡荡地停在路边;而在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上,半挂车上确实还剩余相当一部分纸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照片互不认可,在法庭上你来我往,吵得不可开交。

 

经过缜密地调查审理,法官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接受报案后,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事故原因、财产损失进行及时、有效、细致的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对有可能灭失的事实、证据应及时固定或证据保全,以减少纷争。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消防部门、保险公司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完全具备对争议事实进行确认的条件,但保险公司却未能有效履行勘验义务,错失了确认损失的最佳时机。如今事故现场不可能还原,也没人能确认是不是还有“幸免于难”的化纤丝,不论化纤丝究竟价值几何,保险公司都难辞其咎。

 

最终,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材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供货买卖单对化纤丝的损失作出认定,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2000元,超出部分由建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2.1.12)

 

(五十八)投保公积金贷款后身亡,保险公司拒赔被判败诉 

 

2007年7月4日,黄女士的丈夫何先生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双方约定:何先生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及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8万元整。同时,何先生指定第一受益人为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二受益人为妻子黄女士。2009年6月20日晚,何先生不幸坠楼身亡。同年7月1日,黄女士进行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黄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另查,黄女士夫妻有未偿还的贷款41666.76元。

 

法庭审理认为,何先生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合同签订后,何先生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何先生因意外死亡,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但其已取得利益,该保险合同转为第二受益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其作为证据使用的《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背面没有内容,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黄女士主张赔付金额8万元的请求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何先生未偿还的贷款部分。最终,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41666.76元。(2012.1.13) 

 

(五十九)老人生前投保未隐瞒病情,亡故后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2008年11月,阿锋在厦门平保为父亲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险种,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阿锋兄弟二人,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在签约前填写的投保书中,阿锋注明了父亲有饮酒的习惯且有8年饮酒史及每天吸烟15支且有8年烟史,还注明未曾患过肝炎等信息。签约后,阿锋依约向厦门平保缴纳每月5000元的保费。

 

2010年3月,阿锋的父亲去世。之后,阿锋向厦门平保提出理赔申请,厦门平保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为由,作出了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退还部分保费的决定。阿锋遂向法院诉请判令厦门平保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

 

厦门平保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确诊酒精肝、HBV携带而住院治疗,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锋投保日在2008年11月,但其父因酒精肝、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是2002年8月,与投保时间相隔六年之久,且阿锋投保时已对父亲饮酒吸烟史进行了详细说明,并非故意隐瞒病情,厦门平保也未能举证告知事项与投保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据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家属支付保险金12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阿锋未告知厦门平保被保险人曾因酒精性肝炎、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存有争议。

 

承办法官尤冰宁说,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之间的关系,新旧保险法均明确,只有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告知义务还应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新旧保险法的差异在于,在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新保险法对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区别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根据旧的保险法,只要是一般过失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新的保险法,必须要重大过失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本案被保险人因酒精肝、HBV携带等病住院治疗发生在投保六年之前,且阿锋投保时已详细说明父亲有饮酒和吸烟史,说明其并非故意隐瞒父亲病情,可以排除阿锋故意不告知的行为。在阿锋过失不告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厦门平保应当证实阿峰未如实告知父亲病情与父亲死亡是否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正如厦门平保所述,被保险人死因可能和喝酒有关,具体原因无法确认,可见厦门平保未能举证告知事项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阿锋出于过失未告知父亲病史,并不能作为厦门平保免除保险责任和解除合同的事由。(2011.12.23)

 

(六十)上海首例买保险送原始股案宣判,受骗客户怒告保险公司一审获胜 

 

2008年9月,镇江某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张某向王先生推销一份来自上海某保险公司的高额人寿保险,每期保险费10万元,缴费期间20年。令王先生心动的是,张某表示,只要购买这一保险产品,王先生即可获赠等额的代理公司原始股,该股票一年后将在美国上市,预期利润不菲。王先生听后深信不已,立即于当天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10万元。

 

不久,王先生以张某转让公司员工激励股份的方式获得了价值10万多元的原始股。然而,当王先生拿着《激励股份认购权授予通知书》前去办理正式持股手续时,代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并很快注销了公司。这时,王先生方知上当受骗,所谓公司原始股上市纯属子虚乌有,无奈,王先生只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保险合同,退还剩余的保险费7万余元;承担欺诈责任即增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举证足以证明代理公司推销保险时对原告存在欺诈性的误导;代理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保险合同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因股票上市存在不确定状态,原告是基于等待股票上市的期待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涉,所以原告主张在2010年未上市并经交涉未果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期限,依法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被告保险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对其代理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王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返还王先生7万余元。(20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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