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能否享受双倍赔偿?

  发布时间:2012/6/30 0:01:4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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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能否享受双倍赔偿?摘要: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是为第三人民事侵权造成工伤。鉴于司机这一特殊的劳动者,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中,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了犯罪或自杀等特殊情形,无论自己有无责任,都…

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能否享受双倍赔偿?

 

摘要: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是为第三人民事侵权造成工伤。鉴于司机这一特殊的劳动者,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中,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了犯罪或自杀等特殊情形,无论自己有无责任,都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也有权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交通事故赔偿。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有限制双赔或兼得模式,应该适当减免积极有效协助救助劳动者或家属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司机工伤赔偿 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包括一般劳动者上下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还包括司机这一特殊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笔者,最近代理了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劳动争议,委托人是事故中其中一辆车的司机,其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统筹。在代理过程中,结合我国工伤保险及交通事故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感到有必要对司机交通事故造成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做些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我认为,对于有效协助司机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和救助的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免其法律责任,否则,实行严格的双赔原则,按照工伤保险法定的项目和计算依据足额赔偿司机等劳动者。

 

国际上对因第三人民事侵权造成工伤赔偿的通常规定

 

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2]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在英国,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系由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而其主要理由则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四)补充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我国对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造成工伤赔偿规定的演变

 

一、工伤补差单赔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这一规定的意思就是,当劳动者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赔偿中,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部分和项目。

 

二、民事侵权和工伤双份赔

 

 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个法律规定突破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不可重复的规定。工伤人员可以因此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

 

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其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里的事故自然包括司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由此可见,我国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际是采取了兼得模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27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扣减劳动者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的规定,完全适用了兼得的规则,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各自实现其目的,互不影响,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征求意见稿中第29条规定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双重赔偿: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两个请求权的赔偿,可以认为这是兼得模式的规定,只是作了一定的限制。其实我们主张兼得模式或者双赔的适用,工伤劳动者也不能真正获得完全的双倍赔偿,因为有些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是没有的,如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些项目的赔偿需要收据以作报销凭据,如医疗费用等的收据只有一套,不可能去重复请求赔偿。因此,采用兼得的结果,也不会导致明显的利益失衡,违背传统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与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用人单位、第三人均不得以受害人已经得到其他赔偿而拒绝履行己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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