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案代理词

作者:刘春城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07/9/3 0:05:2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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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代理词仲裁员:受申诉人杜祥的委托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杜祥诉北京双方平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杜志伟因公死亡工伤赔偿一案,申诉人杜祥的仲裁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开庭审理,我对本案…

代 理 词

 

仲裁员:

受申诉人杜祥的委托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杜祥诉北京双方平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杜志伟因公死亡工伤赔偿一案,申诉人杜祥的仲裁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48月杜祥之子杜志伟经人介绍到被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14随同张伟驾驶的车辆为被诉人从北京往唐山送货,中途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杜志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诉人拒不承认杜志伟是其单位人员,也不认可工伤。

2005426经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字[2005]6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41214伤亡事故发生时杜志伟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2005617经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5621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20041214杜志伟的死亡为工伤。并于同日颁发了工伤证号为:00055833的工伤证。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没有为杜志伟办理工伤保险。

二、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202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180元,总计108202.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60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诉人并没有为杜志伟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应该由被诉人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直接向申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按照《条例》第37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4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3月16日发布的,京劳社养发[2004]33号《关于发布200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200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4045元。

根据上述规定,2004年本市职工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2022.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6180元,两项总计为108202.5元。

三、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在我国无论是国务院的《条例》、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还是北京市政府的规定,对由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赔偿重合是否可以享受双重待遇的问题,均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的是差额原则。国务院新制定的《条例》则将差额原则删除。

因此我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法理基础是: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

此外,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的《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二者的法理基础、法律关系有原则上的不同,法律也没有禁止享受双重待遇,故此,本案可以兼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双份赔偿。申诉人既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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