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火灾死亡事故赔偿的代理词

作者:刘春城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07/9/2 23:51:1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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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受原告李某、许子、许某的委托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李某、许子、许某诉北京市连捷工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许子、许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开庭…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李某、许子、许某的委托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李某、许子、许某诉北京市连捷工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许子、许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违反消防法规,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八

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但本案中被告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未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未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未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未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未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1、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市场开业后火灾发生前其已经制定了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在本案火灾发生、扑救过程中也看不到被告根据消防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了有效的火灾扑救。

2、未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尽管被告提供了与商户的《安全防火责任书》,但这只属于确定了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未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众商户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未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通过调查相关证人,他们连市场有多少消防栓、位于哪里,发生火灾后如果自救都不知道,只知道用脸盆接水灭火,如果市场按照规定对所有商户进行了消防安全教育,未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高成跃这样的灭火者就可以直接打开消防栓,进行强有力的灭火,而不至于用脸盆这样原始的手段端水灭火。

4、未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也明知市场长期存在店铺前面经商、后面生活居住的重大安全隐患,但市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消除安全隐患。众商户之所以住在店里,是因为市场未提供最基本的保安的防盗措施。

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活,在众多商户自救的过程中都不知道使用消防栓中的高压消防水灭火,也不知道消防栓的具体位置。尽管在火灾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市场的一位管理人员(应该是代理经理王某)打开53号摊位前的消防栓,发现消防警中的消防水带老化开裂,到处漏水,无法正常使用,而且消防水带过短,无法到达火灾现场。这些可以看出被告未设置有效的灭火设施、未设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也为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如果消防栓中的高压消防水能够有效地进行灭火,也不至于造成二人死亡、大量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6、未设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被告建造的所有商铺包括发生火灾造成二人死亡的68号商铺,根本没有设置任何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导致店铺前面发生火灾,店铺前面又无法及时得到有效灭火的情况下,店铺内部的人员根本没有其他通道、出口可以逃生,只能活活等死。

二、火灾发生后被告未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但在本案中被告在发生火灾后未组织任何力量及时扑救火灾、因为市场根本就没有制定火灾预案,也没有有效、合格的灭火设施,根本没有培训过这方面的灭火人员。

三、未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的规定和市场与众商户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下属的北京市太师屯易发综合集贸市场有责任和义务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但是被告抱着侥幸心理未投保,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被告应该为未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四、关于《安全防火责任书》。

尽管本案原告许某与北京市太师屯易发综合集贸市场签订了《安全防火责任书》,许某及其家属在店铺里居住违反了规定。但根据本案消防部门查明的火灾原因,并不是因为许某违反《安全防火责任书》中的情形所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部位是68号商铺西门外西侧货架处,并不是许某及其家属所能控制和管理的68号商铺内部。我们认为本次火灾和《安全防火责任书》所约定的事项根本无关。68号商铺内部属于许某负责,68号商铺外部引起的火灾应该由市场负责。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

(一)李某女及其无名女婴的丧葬费:2006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40117元÷12个月X6个月X2人=40117元;

(二)李玉华及其无名女婴的死亡赔偿金:

1、李某女虽然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元/年X20年=399560元;

2、李某女的无名女婴:200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20/年X20年=17240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1、李某女之李某,1951419日出生,现年56岁,需扶养20年,200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6061元/年X20年÷3个子女=40406.67元;

2、李某女之子许子:200413日出生,需抚养15年,200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6061元/年X15年÷2(父母各半)=45457.5元

(四)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5000元,原告徐某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次火灾事故误工大量时间,但是徐某及其亲属均是没有固定收入的经商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要求误工费5000元;

(五)处理事故家属交通费:668元;

(六)处理事故家属住宿费:32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次火灾事故,因为被告的众多过错,导致原告在极短的时间内痛失两位最亲密的亲人,许子才三岁就失去了母爱,对他一生的影响是极其严重的。李某女的女婴只出生17天,连名字都没有,对许某一声“爸爸”都没就离开了这个世界。我们认为造成如此悲惨的后果,被告在火灾的预防、消防设施的配备、维护,火灾救助等众多方面均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二人死亡,按照每名死者要求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是合情合理的。

总计:903929.2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7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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